首先需要肯定的一点是,国外的离婚判决(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的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也就是说,国外离婚判决在中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但是基于国家司法主权原则,一国法院的判决仅具有域内效力,我国也不例外,基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我国并不当然地具有法律效力。
1、需要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才能使得国外的离婚判决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不受此该法院所在国是否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的限制。
至少有一方为中国公民,无论申请人是否为中国公民,均予以受理,但对于双方均为外国公民的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内容:仅限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由此可知,《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中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规定,仅限于婚姻关系的解除。
同时,根据《程序规定》第12条:(1)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3)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4)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认可);(5)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院不予承认(认可)相关离婚判决。对于上述五种情形,我国是不予承认的。
2、不及时承认(认可)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后果。
根据《程序规定》的规定,双方虽经外国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一方另行向我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应在法院受理相关离婚诉讼之前,否则法院将不予承认。
或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解除婚姻关系或一并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
若当事人在我国与他国或地区均提起离婚诉讼, 且外国法院先于我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 即便外国法院先于我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 我国法院不受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制约, 可继续正常审理未决诉讼。
因为司法主权是一国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一国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其效力及于本国领域, 并不自然发生域外法律效力。
故此,当双方在国外已判决离婚的,既可向我国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也可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在国内诉讼离婚。
案例:被继承人小壮前后拥有三段婚姻,1996年,小壮与第一任妻子小丽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获(1996)和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二人婚内育有一子小壮1。后小壮持该民事调解书,与第二任妻子——加拿大籍的小娟在天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7月31日,二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级法院的离婚判决生效。后小壮又持132号民事调解书,在天津与小英登记结婚,婚后小英带着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小壮2(1996年8月30日出生)与小壮共同生活。2010年2月,小壮被确诊患有肺癌,同月入院治疗,并于6月21日病故。
法院认为:该案中,小壮虽与小娟经外国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并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相关离婚判决的效力,因此小壮与第二任妻子的婚姻关系在中国并未解除,从而直接导致其与小英再次缔结的婚姻关系不具有合法基础。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由于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小英并非谢某的法定继承人,小壮又未设立遗嘱,因此小英无权以继承人的身份分得遗产,但法院认定其对小壮尽到了主要的生养死葬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可适当分得遗产。
3、如何申请人民法院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
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国内如何申请承认,应视作出判决的国家与我国是否订立司法协助协议而定,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须提交书面申请书,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判决作出的国家、判决结果、时间、生效时间。
(3)传唤应诉情况。
(4)申请理由及请求。
(5)其他情况的说明。
同时,还要提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正本及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中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还应出具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原告为申请人的,还应提交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被告为申请人的还应提交应诉通知和出庭传票。
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裁定是终审裁定不得上诉。
4、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情形。
1991年7月5日通过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规定》第12条作了列举: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从上述规定看,申请承认离婚双方均为外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我国人民法院仍不予受理。
17、申请承认外国法律文书的法院管辖应向以下法院提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款: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