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小妙招(1)
法律实务中,虽然可能公司先后在许多协议上的印章都是真实的,但是也要知晓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看待有些协议印章的真实性不足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前后协议对于主要合同条款的约定前后发生根本性变更,不合商业常理,且协议提供者对于合同前后的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在很短的时间内协议的提供者有提交了一份与之前形成的证据完全相反的条款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
2、协议提供者对于自己提供的证据中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能否做出合理说明。同时,对于该类似证据对于自己如此有利但却向法庭提交的时间比较延迟,且其解释不合情理。
3、该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于之前双方签订协议的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后一补充协议在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的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案件对方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最后一份对该证据提供者明显有利的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