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以后,子女一般由一方抚养,但是孩子仍是双方的子女,为了孩子身体、心理健康,为了孩子更好的生活、学习,2001年《婚姻法》新增加的一项实体权利即探望权。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一种法定权利。
1、法律规定行使探望权的目的。
父母对于孩子的探望权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法定权利,这种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与亲情,是离婚后没有与孩子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伦理基础,尤其在以“子女为本位”的探视权制度。由此可见,亲权应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重点在父母的责任与孩子人身的保护及子女教育的责任。
对于非抚养孩子一方的父母而言,除了为子女的生活和教育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外,更主要的是行使探视权以便培养孩子的心智及性格的健全。子女不仅需要物质上的帮助,更需要父母的关心照顾、管理教育、生活指导、感情疏导。
2、不支付抚养费,就可以不让对方探望孩子吗?
案例:2010年8月,小丽与小壮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后儿子随小壮生活,小丽每月支付45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离婚后小丽未支付孩子抚养费,此后,小壮把孩子住院的医疗费发票给了小丽,小丽拒绝支付。于是小壮就拒绝让小丽探望孩子。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小丽每月最后一个周末探望婚生儿子一次直至成年,被告小壮应予协助。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配合。本案中被告因小孩住院期间,原告小丽去医院探望小孩没有买东西,以及原告没有给付小孩医疗费用而不让原告探望小孩,是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原、被告虽已离婚,但是无法隔断父母双方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情感纽带,母亲在儿子的成长过程中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被告不能因为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小孩的健康成长。
实践中,探望权纠纷往往表现为抚养子女的一方阻扰、拒绝另一方对于子女的探视权,误以为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就应独自享有亲权,对方不再与子女有任何联系,从而拒绝对方探视子女,或者想法设法隔断子女与对方的往来,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都不考虑子女的意见。实际上,父母探望权既是父母的权利更是一种义务,是对子女承担抚养责任的表现。
3、对方学历低,怕影响孩子的成长,可以限制前妻探望子女吗?
案例:小壮与小丽曾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生育一子。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小壮直接抚养,小丽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年满18岁为止。
离婚后,小壮以前妻学历低、未按时支付抚养费且个人私生活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请求判决小丽探望孩子必须征得其同意,不得离开其视线,且不得将孩子带到小丽新组建的家庭。
人民法院:文化程度高低既不是衡量父母人品和教育子女水平的唯一标准,不能以父母学历标准量化对子女的感情,也不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小壮用苛刻的条件,限制小丽探望子女,妨碍了小丽探望子女的正当权利。同时,小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小丽存在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当事人就探望权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为了避免纠纷,在协议离婚或者诉讼时,尽量将探视权约定的具体、清晰,具有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成为加害人继续控制受害人的工具,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或者调解书中明确规定探视的方式、探视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地点,以及交接办法。
例如:
(1)时间:每月两次,探视时间一般为9:00~17:00。
(2)地点:双方都信任、也有能力保障受害人和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个人第三方、特定机构等。特定机构包括庇护所、社会机构,包括营利和非营利机构等。
(3)接方式:直接抚养的一方按约定提前20分钟把孩子送到指定地点,探视方20分钟后到达指定地点接走孩子。探视时间结束后,探视方按时把孩子送回到指定地点离开。直接抚养方在随后的20分钟内接回孩子。如果探视方有急事,要求临时变更探视时间,一般情况下,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第三方。第三方应当及时通知直接抚养孩子方,确定变更时间。
违反探视规定的处置:
(1)探视方在探视日超过规定时间30分钟未接孩子,事先又未通知第三方的,视为放弃该次探视。
(2)探视方不得在探视时间之前的12小时之内和探视期间饮酒,否则视为放弃该次和(或)下次探视。
(3)迟到没有超过30分钟的,第三方或社会机构可以向探视方收取孩子的监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
5、特殊情况,抚养子女一方可以诉请法院中止对方对子女的探视权。
父母行使探望权一定要符合子女的利益要求,因为探望权的目的是为了维系双方之间良好的亲情伦理关系。探望权是一种职责性的权利,是以“子女利益”为目的的,当探望权的行使对子女成长不利时可以中止探望权。
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可以征求子女的意见,在再对于探望权的行使做出判断。对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次数、地点、交接等,根据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的综合考量,同时保障子女及父母的合法权益。
当父或母行使探视子女的权利时,如果已危害或可能危害到子女的身心健康时,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止探望权。
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本身存在严重的道德品质问题,如吸毒、赌博或对子女有暴力行为、骚扰行为等;或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影响子女的身体健康、精神健康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会给孩子的身心带来危害。或有劫持、胁迫孩子的可能;或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或者子女坚决拒绝其探望的
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直接抚养的一方即可以作为中止探望权的原因,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申请并举证,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作出判决。中止探望权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6、对方不给我行使探望权,我可以申请执行吗?
为了保证探望权能够得到顺利实现。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及时、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对子女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探视权判决容易执行难,探望权案件执行的内容是探望权及行使的方式,具有执行的抽象性,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同时,从时间上,执行的跨度也很长。且不能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也不能强制采取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探望行为。不能以通过强制要求申请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到某个地方让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强制执行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探望权是一种权利,另一方附有协助的义务。
结合探望权的特点,在执行时人民法院一般会采取灵活的手段。在强制执行中法院一般以思想教育为主,慎用强制措施。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和血缘联系并未因此消灭,不能过多的实施强制措施,否则可能激化矛盾,危害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探望者和子女双方都必须有情感交流的需求,如果子女没有这种需求,甚至子女可能因为探望行为受到困扰,这种情况下强求探望权的行使,势必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的影响。
当然对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拒绝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可对其进行拘留、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甚至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探望权是父母亲权的权能延伸,探望权不是由于离婚而突然产生的新权利,离婚后父母继续共同行使监护子女的权利和责任。故此,离婚后父母探望孩子是父母齐心协力抚养孩子的一种共同监护行使。
附:《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65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