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诚,互相关爱。但是在生活中,经常会发生一方破环夫妻关系的行为。为保护婚姻中一方无过错的一方,民法典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在1091条规定了因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他重大过错,因此导致双方离婚的,夫妻中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损害赔偿。
尤其是“其他重大过错”的规定,使得损害赔偿有了较大的适用空间。哪些情形下是“其他重大过错”的行为?很多学者对此理解不一,有的认为包括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男方强奸与其共同生活的继女,一方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一方有嫖娼成瘾屡次被公安机关罚款、拘留的;还有的认为应当将违法犯罪行为也包括在内的。由此可见,我们应该具体结合案件情况,结合过错的程度,伤害后果等综合过错方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过错。
一般情况下,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在离婚的同时一起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可在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是没有未提出损害赔偿的,离婚后有提起该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二审时才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应当允许其另行提起诉讼请求。
同时为了防止无过错方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尽快结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的状态,无过错方应该在一年内提起诉讼,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以延长或者中断、中止。
事实上,夫妻一方的上述过错行为,是在双方离婚后还被发现,那如何来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呢?
案例:小壮与小丽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之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小壮做出一定让步。离婚一年半后,小壮发现二人婚内女并非其亲生女儿,故向法院起诉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一审法院宣判后小丽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本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小丽隐瞒了女儿并非小壮亲生女的事实,导致小壮在分割财产时因重大误解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的约定不是小壮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小壮请求撤销该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壮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小丽婚内出轨,与他人生育子女,给小壮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酌定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审法院:小壮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知道女儿不是其亲生女儿的事实,基于重大误解在财产分割上作出了较大让步,小壮有权要求撤销协议。且小丽隐瞒事实的行为侵犯了小壮作为小丽配偶的人身权益,给小壮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无误。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52条所规定的上述无过错方的撤销权的最长诉讼时间为自民事行为发生之日内5年内行使。
附:《民法典》第152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例如在上海二中院二审案件,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
一、乙女具有过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女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虽乙女称其对孩子非甲男亲生并不知情,其并非故意隐瞒。但乙女作为成年女性,应知道该行为可能会怀孕生子,故其在离婚时未告诉男方并造成男方重大误判。
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重新分割:自2012年协议离婚至2020年起诉已经过5年的除斥期间;甲男主张乙女在离婚时隐瞒重大事项,但是致其财产分配上做出明显让步。
三、一审确定的返还抚养费金额合理:抚养费返还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甲男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甲男为丙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3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四、一审确定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否合理: 甲男误以为丙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丙,直至多年后才发现丙与其并无血缘关系,乙女的行为确对甲男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甲男有权要求乙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万元,尚属合理。
由以上可知,除了婚姻无过错方可以行使离婚损害赔偿权之外;想要行使对于《离婚协议》或者《调解书》的撤销权,先要审查是否存在财产明显让步,且该财产让步是否受亲子感情因素影响,且孩子也是由对方一方行使抚养权。
如果财产本身就采取相对平均的方式进行分割,那么即便撤销也不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也就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