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通常而言,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和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在此段时间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成就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缔约人违反先契约义务致使相对人损害,造成利益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缔约过失责任是以作为法定义务的先合同义务为成立前提,以缔约人存在过错为成立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主要体现为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通常是信赖利益。如缔约费用,如通信费用、交通差旅费等;准备履约的费用,如购买原材料,运送标的物的费用等。
缔约过失行为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四种情形。
缔约过程中的任何一种过错,都是以存在义务为前提;只有违反了这些义务,才能产生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以民法的诚实信用为依托,作为一种合同附随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结为四个:其一,缔约人在缔约过程违反先合同义务;其二,缔约相对方受到损害;其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四,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综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最核心部分在于缔约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因此,认定缔约过失是否成立的关键就在于认定缔约方是否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合同双方在正式供货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根据市场变化提出相应的价格要约,是一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的合理磋商行为;而上诉人坚持以认定协议中样品的高价格作为订立正式供货合同的大批量产品价格的磋商行为,却带有无视市场规律,违背公平原则的色彩。
既然是投资和交易,必然存在必要的投入和一定的市场风险。因此,对于进行交易所必须投入的成本和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风险损失以及因拒绝接受合理市场价格而停产所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磋商过程中提出价格或者费用问题而拒绝缔约,则一般属于恶意终止磋商情形。如:甲向乙保证,如果乙努力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150000美元,则向乙授予专营许可;此后的两年间,乙为订立该合同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且一直深信将会得到甲的专营许可。当订立协议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时,甲通知乙必须投入更多的金额。乙拒绝了此种要求,同时乙有权要求甲赔偿其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同时,价格问题通产是是导致合同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供货合同的重要原因。而欲认定合同一方构成恶意磋商而存在缔约过失,必须认定存在“没有与对方订立正式合同之真意”的“恶意”,即故意以价格为手段来达到不缔结正式合同之目的。关于缔约价格发生变化问题,通常存在两个可能:其一,缔约方故意地操纵价格,人为地提高价格或降低价格以达到不缔约之目的;其二,因市场发生巨大变化而导致价格出现重大变动。前者应当属于恶意缔约或履约情形,后者则应纳入缔约后的情事变更范畴。市场价格方面的重大变化可以成为合同一方不签订正式合同的正当理由,不构成恶意磋商。
具体而言:产品的价格主要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应当看到,产品价格的确定,不仅受制于市场供求关系,而且取决于产品的数量。根据规模经济的一般原理,买卖数量越多,产品价格越低。因此,有些双方约定的样品的价格,并非是将来签订正式合同中的大批量供货的价格。双方应当根据市场的变化通过协商的方式来确定或调整产品价格,以及样品价格不同于大批量正式供货合同中产品价格的结论。
合同双方在正式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根据市场变化提出相应的价格要约,是一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的合理磋商行为;而合同一方坚持以认定协议中样品的高价格作为订立正式供货合同的大批量产品价格的磋商行为,却带有无视市场规律,违背公平原则的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