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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女博士千万离婚案,看《婚前或者婚内财产约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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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65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我们深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一日夫妻百日恩”、甚至“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因此大家一谈到要在夫妻双方之间签订协议,好像是对其双方的感情不放心,进而影响到彼此的感情。在婚前或婚后,大家都羞于谈论此协议。一旦双方婚姻真正发生危机,使得双方在离婚时对于财产归属又纠缠不清,这个时候再想明确相互的财产真是难于上青天,为双方离婚后矛盾加剧埋下了伏笔,同时受伤的不仅是双方,还有无辜的孩子。

好在现在已经步入新的时代,当下的年轻人思想比较理性、前卫,同时我国居民的物质生活有巨大发展,对财产保护意识及签订相应协议的觉悟的思想大大提高。尤其双方资产差距悬殊或者再婚组建的家庭,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期间,签订这样的协议,或许可以打消相互的鼓励,使得婚姻生活更加的幸福。但是要想签订一份好的《婚前或者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却并非大家想象的容易,对于协议条款约定的不合适,或将使你后悔终身,事与愿违。

近日,一则女博士帮丈夫落户北京,双方约定如双方离婚就赔1000万,最终被法院驳回的新闻,在网上成为热搜。该案中,持有家属进京落户指标的白女士在婚前与自身无落户指标的丈夫胡先生签了一份“落户协议”。该协议约定女方帮丈夫在京落户。如双方离婚,丈夫要补偿1000万元。后因双方矛盾,白女士依该协议起诉离婚并要求补偿,最终被法院以该协议非属夫妻财产约定。而类似于“忠诚协议”,无强制执行力为由认定无效。

在看一个案例:小壮与小丽经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双方购买位于上海市某区房屋一套,登记在小壮名下。购买车位一个,登记于小丽名下。2019年3月,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婚后购买的房屋及车位均归小丽所有,相应债务由小壮偿还。之后小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婚后购买的房屋及车位。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涉案房屋及车位如何分割。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部分均约定前提条件为“如双方协议或起诉离婚”,能够证明该协议是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被告小壮拒绝按该协议履行,应视为其已反悔,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没有生效。

从上面二个案例可以看出,有些协议条款约定极易不符合我们法律的规定,进而导致双方所关注的条款不受法律保护。那么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那些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呢?

我们帮你总结如下:

(1)签订合同的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3)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合同违背公序良俗;

(5)合同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具体而言,男女双方在签订或者起草《婚前或者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时,有几个雷区,一旦有了这些协议条款,可能使你追悔莫及。

1、要理清约定财产权属与赠与财产的区别,对于夫妻双方有赠与约定的协议,对于不动产的赠与要么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要么应该及时的公证。

这一点一定要记住啊,待我给你细细说明道理。我们一般家庭的财产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我们就拿大家比较关心的不动产房产来给大家说一下其中的缘由。

如果小壮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小壮个人所有的房屋与妻子小丽共有,但双方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在离婚时,小壮请求法院撤销该条款财产约定应如何处理?

目前人民法院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房屋产权登记只具有物权推定的效力。而夫妻之间,以财产协议约定的形式对物权进行了变动,无需权属变更登记。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之间赠与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民法典》赠与合同一章对于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比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我们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民法典》生效后,婚姻家庭编成为《民法典》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官此时应该首先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但如果婚姻家庭编没有具体规定,就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其他各编及《公司法》的规定。对于一方能否行使撤销权的,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但合同编对此有比较详细的固定,自然可以参照合同编的相应规定。因此,为保险起见,避免出现赠与方撤销赠与,要求返还财产的情形,最好将双方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及时去公证处进行公证。

2、禁止约定“一方出轨或实施家暴就净身出户”条款。这类忠诚协议约定本身存在极大的无效风险,我们以后也将用一篇具体的文章去给大家介绍。这里简单给大家陈述下无效的理由。首先该类约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与婚姻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其次是该条款助长了夫妻一方为了达到监视或达到对方“净身出户”的最终目的,对动用各种手段去窃取别人的隐私,最终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会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长生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3、 严格禁止以离婚作为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比如要高度警惕约定“如果离婚,就……”条款。

这样的约定,是以离婚为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的协议。既然签署该约定协议后,双方并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办理离婚手续,当然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来分配相应财产。

由此可知,一个合法的夫妻财产约定不管对于高净值人群保护婚前财产,对于再婚夫妇,还是理性的群体为自己应对情感、债务等人间琐事,都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我们不赞成把婚姻当成一个交易,但更不赞成一个没有计划的婚姻。只有在婚姻财产明晰的情形下,才不至于为不确定的未来买单。善意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彼此婚姻生活的保鲜剂,为此,请你记牢我们今天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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