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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不忠诚”,净身出户“难净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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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满的爱情一直是人类孜孜不倦的追求,正是愿得一心人,白首莫相离。但正如月有圆有亏,在婚姻生活中,执子之手,白头到老一直为世人仰望。

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总能听到为了拴住“人心”,当出现感情危机甚至“红杏出墙”时,有的家庭闹得鸡犬不宁、有的自此天各一方,最多的为了保住婚姻,签订“保证书”、“忠诚协议书”、“忠诚条款”等行为,以此“生死契约”来捍卫这场婚姻“生死战”。

那么何为忠诚协议书或者保证书,它能否受住婚姻的围墙呢?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鉴于婚姻双方不信任或为提醒双方避免出现不忠诚行为,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协议中往往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即所谓的“出轨方”)向另一方承担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以至于部分或全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为此,通过我们的执业事务及搜索相关法院判决文书,可以看出民法典之前,我国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各有千秋,但《民法典》实施以来,各地人民法院趋于一致。

 案例:小壮(男)与小丽(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小壮与异性小娟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小娟两次怀孕。2017年1月,小壮与小丽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小壮仍与小娟保持交往,小壮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小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壮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小壮与小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小丽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小壮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小丽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小丽共同生活,并由小丽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该案来自江苏高院2020年公布十大婚姻家事案例)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

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因此,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另外,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从法律不保护婚约的情况看,当事人双方如果约定,一旦订婚必须结婚,否则违约方要支付若干违约金等,对如此这般主张,法院一般不会予以支持。同样道理,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就如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是否履行全凭债务人的自愿。

故此我们认为,夫妻是否忠诚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其次,夫妻一方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赔偿等义务而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当事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贡献大小、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通过司法裁判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

毕竟,婚姻关系是以 “人”而不能以“物”为中心,婚姻应当以感情而不能以物质为基础。因此,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对结婚、离婚的权利进行约束。

那么类似的忠诚协议应该怎样写呢?我们建议: “忠诚协议”不可过分加重对方责任,否则可能导致无效。尽量要写清楚“出轨”的认定应当尽量明确。同时在“忠诚协议”中最好约定实际的赔偿金额。一般来讲,双方自愿签订类似的协议,视为双方均对协议认可,为慎重起见最好将此类协议去公证处公证做好公证。

为此,我们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其双方签订该“违约责任”的具体目的,及其可以量化与落实的时点。若该“违约责任”本无意维持婚姻,而是指向离婚之时的过错赔偿,那忠诚协议实为夫妻双方就特定婚内过错在将来离婚之时的赔偿核算方法、标准或数额的预先商定,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可作为夫妻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获得法律上的效力。

案例2:2017年8月,小壮和小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10月20日,两人签署《婚姻财产协议》,约定今后双方因婚外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有关系暧昧的异性朋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过错方应一次性赔偿对方5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2019年11月3日晚,小壮与婚外异性在一商务酒店有住宿记录。

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双方婚内自主签署的《婚姻财产协议》中的约定内容,是对夫妻之间互相负有忠实义务的约定,是对婚姻法第四条的具化。该“忠实条款”实际上是对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该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限制一方婚姻人身自由,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对此予以认定。但考虑小壮是货车司机,收入一般,故协议中约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不符合其实际经济情况,明显偏高,显失公平,故法院根据袁某的经济收入、日常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支付赔偿金5万元。

由此可见,即使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以赋予忠实义务法律强制力。

互相忠实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可能会引发一定的不利后果,而这种后果的量化与落实则可能体现在夫妻离婚之时。

展开来讲,“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其所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目的,若该“违约责任”本无意维持婚姻,而是指向离婚之时的过错赔偿,那么忠诚协议实为夫妻双方就特定婚内过错行为在离婚之时的赔偿方式、数额及标准的预先约定,在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作为夫妻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获得法律上的效力。
     因此,夫妻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不能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以协议约定的形式剥夺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权利,如必须离婚、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不得探视小孩等,否则该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我们要向你说明,法律保证不了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幸福。同时幸福生活是一种整体的状态或者感觉;法律提供的是一种可给我们自由自在的超大空间,而把幸福的感觉留给了我们每一个个体。只有尝过悲哀的人才能真正体会到幸福的甜美。把这句话送给你我,愿我们一起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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