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哪位心理学达人说过,上帝在创造万物之时,给了男人一个秘密武器叫“撒谎”;而送给了女人的必杀技就叫做“第六感”。这也说明人性是有弱点的,也正是因每个人都有缺点,在生活中,难免不会有不愉快的事情发生。很多夫妻便过着貌合神离的生活,要么因孩子还小,暂时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要么事业上暂不允许双方分开,彼此得过且过。于是,很多夫妻想到了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先签订个协议再说,给双方在心底划个“红线”,待时机成熟之际,再去办个离婚手续。婚姻不是全部,但生活还要继续。每一个不离婚的背后,都有一个扎心的理由,不是吗?
作为一个婚姻律师,不得不说,有些协议还真的签不得。因为签订的结果可能给你想象的千差万别。
案例1:小壮与小丽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2003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子女。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小壮性格多疑、自私,把小丽当成自己的个人财产。小丽提出离婚的要求后,遭到小壮的强烈反对。小壮声称离婚可以,带上财产必须给小壮。2010年5月,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因为财产没有协商一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2010年7月,小壮在双方离婚时霸占夫妻共有的财产,骗取小丽将房屋产权全部变更为小壮一人所有。且小壮将家里的门锁全部换掉,并将小丽赶出家门。
小丽忍无可忍,起诉离婚。
本案焦点:小丽与小壮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无效,变更后的财产是否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必须经过夫妻双方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小丽于2010年5月草拟离婚协议交付给小壮,虽然小壮口头答应,且双方履行了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事后小壮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壮没有签名,故此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而离婚协议目的是离婚,并将子女抚养、共同财及债权债务等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协议中的条款。双方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去办理离婚协议,表明双方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去处理离婚事宜,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因缺乏离婚的前提基础而不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房产虽然双方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小壮与小丽为再婚夫妻,小壮与原配小娟生育了一子小壮1,小壮与小丽婚后生育了一子小壮2。2010年10月2日,小壮与小丽签订《分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小壮与小丽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小壮2心灵带来伤害,双方决定分居。
双方对于财产做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房产及慧谷园的房产归小丽所有。小丽可以任何方式处置上述房产,小壮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街和花园地的房产归小壮一人所有小壮可以任何方式处置上述房产,小丽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
孩子小壮2归小丽所有,小壮承担其教育、监护、抚养的责任。小壮每月支付给小丽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的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同时,法院查明,财富中心房产是小壮于2002年12月13日作为买受人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权现仍登记在小壮名下,并尚有房贷未还。
2012年9月,小壮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
现在小壮1起诉要求分割小壮名下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财富广场的房屋归小丽所有,但是直至小壮过世,该房屋仍在小壮名下,按照物权登记的原则,该房屋仍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从《分居协议书》内容看,双方是以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而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
《分居协议书》只字未提“离婚”二字,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该协议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
该《分居协议书》中,双方一致表示“对财产做如下切割”表明双方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双方的财产做出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案例3:2010年12月,小壮与小丽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后为生育子女。婚前,小壮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别克轿车一辆,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小丽如提出离婚,则协议无效。”
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为此该协议签订一年后,小丽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双方感情已破裂,准予离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评论:这是一起涉及婚内财产约定效力的典型案件。许多人在婚前、婚内签订“保婚”文书,而“谁提出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称为婚内财产协议的恩爱承诺,以便打消双方的离婚念头。本案双方分别认可该《协议书》,双方签字确认后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是该《协议书》约定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是该条款无效,不影响该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
案例4:2004年5月,小壮与小丽相识,而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3月28日,小壮与小丽作出结婚的打算,并为此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小壮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 500万元赠与小丽;小壮婚后每年年底给小丽人民币100万元,直至付清2500万元。小壮自愿于婚后一个月内赠与小丽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
2007年4月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小壮按照协议书的内容给付小丽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
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前签订财产协议约定一方自愿将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该协议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一方无权在离婚时以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主张无效。但是,从上述内容可知,该协议名为夫妻婚前财产协议,实质是赠与协议,而夫妻之间对不能预期的财产进行赠与,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转移。故在赠与财产没有发生转移之前,夫妻一方有权撤销赠与。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财产赠与合同未经过公证,也并不存在不得撤销赠与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
案情5:小壮与小丽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同时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归女儿所有。女儿随男方共同生活。
协议离婚后,小丽诉称,该房屋所有权约定归女儿所有之内容无效,且客观上无法履行。
法院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的目的是为解除夫妻婚姻关系而设定,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已解除,赠与的目的也已经实现,其赠与行为当然不得随意解除。
当然,如果离婚后,原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撤销对子女房产的赠与,那么在房屋产权未办理转移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反之,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案情6:小壮与小丽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育有一女。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小丽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小丽提交2012年10月21日双方签署的《婚内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小壮,乙方小丽。一、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1.双方于2011年1月7日购买的409号房屋,该房屋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部分及装修投入归乙方个人所有,无论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皆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离婚时财产的处理:409号房屋归乙方所有,未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归乙方偿还。”
小壮辩称:为了婚姻存续,不得已签署了《婚内协议书》,另外该协议系小壮就房产对小丽进行的赠与行为,在房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小壮可以撤销赠与,该协议不能作为分割409号房屋的依据。
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署《婚内协议书》,明确约定409号房屋归小丽所有,小壮执笔填写相关内容,对于协议约定及执行后果应予知悉。双方基于家庭关系及婚姻情感作出处分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应予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撤销赠与。而本案《婚内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而非是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单纯赠与行为,小壮不享有房产赠与撤销权。
“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房产赠与”有密切的关联性。赠与本身就是一种约定,而夫妻财产约定中往往又夹杂着赠与因素,例如夫妻可以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故两者之间是否矛盾的关键在于对“赠与”的定性。实践中,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约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无需物权变动即产生法律效力。夫妻之间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即“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单独所有”就认定为“夫妻房产赠与”,过户或公证之前一方具有任意撤销权。
从以上不同的案例可以看出,《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该协议通常是离婚双方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一个整体的考量,是协议双方基于离婚基础上的,彼此在协商、交流的同时,做出让步后的选择。其目的是希望尽快离婚,减少双方的敌对、冲突和伤害。
附有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首先要厘清是属于有关离婚的协议还是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或是两者兼而有之。对于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法律给与更多的监督和控制;而对于有关财产财产关系的协议,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协议双方可以自由订立。显然对于身份关系的调整要重于财产关系的调整。
对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比如房产等物权的约定,虽然没有及时变更登记,但是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了物权中的市场交易和权利变动规则在家庭内部财产关系上,应当有所收敛。因此,夫妻财产约定的前提是以婚姻的存在而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可以直接发生物权的效力,不必强调夫妻间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式效力。 且继承、受遗赠这些非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也并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婚姻双方之间存在约定,应尽量的对其效力给与认可,不必过分苛求权利的外观形式。
所以,作为婚姻生活中的人们,在签订夫妻之间的协议时,也要考虑清楚签订协议的后果。否则到时后悔莫及,为时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