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行为是对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破坏,不仅伤害了夫妻感情,而且损害了夫妻以及家庭成员间的互信,不利于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法律对重婚行为明令禁止。实践中存在着对于重婚行为以及重婚罪认识上的偏差,故此我们重新对重婚行为以及刑事法律对重婚罪的评价做一个新的认识。
1、从民事法律规范认识重婚的法律行为后果。
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这是法律上的重婚,或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是事实上的重婚。
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经历了四个阶段的发展:建国初期到1986年3月15日颁布《婚姻登记办法》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1986年3月15日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双方未登记结婚且同居生活的,符合结婚的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到2001年4月28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非法同居处理。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颁布至今,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民法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无效婚姻没有法律效力,不以婚姻论。比如在登记结婚后,与另一未达到结婚年龄的人结婚,因后一人没有达到结婚年龄,民法中对于这一情形不宜以重婚论。
夫妻离婚时,重婚是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依据,是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在离婚时,重婚也是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对于因重婚等行为导致离婚的,法院可根据过错程度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分或者少分;对于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2、从刑法的角度认识重婚行为的法律后果。
从刑法的角度而言,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上的重婚应该包含三种情况:(1)有配偶者(包括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2)有配偶者(包括事实婚姻)与他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3)明知对方有配偶又与对方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这三种行为都属于重婚罪的行为。此处重婚的要求为“明知”,事前知道或者时候知道仍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为“明知”,如果不知、受欺骗,则不构成重婚罪。
可以说《刑法》中的重婚的范畴反而比《民法典》中导致婚姻无效的重婚范畴要广。同时,前一法定婚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的。即使前婚的婚姻登记有程序瑕疵,在确认无效婚姻或撤销可撤销婚姻前,该合法婚姻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一点和前述所言的民事领域有所不同。
司法实践中,重婚罪大多都是自诉案件,提起公诉案件的很少。近年来,随着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因前为事实婚姻,后为登记结婚;前后都是登记结婚或者前后都是事实婚姻,进而构成重婚罪的情况已经比较少见了。
但是只要客观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就应当纳入法律的评价范畴。认定事实婚姻关系,应当结合居住情况、经济情况、生育情况以及社会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判断。
实践中还存在外国人有配偶,在中国工作期间发生,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是符合重婚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构成重婚罪。
3、如何举证证明重婚行为。
在实践中,举证证明对方构成刑法上的重婚最非常困难,但是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还是可以对方心理施加较大的压力,促使对方通过谈判,达到你想要的结果。毕竟即使对方构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大多以缓刑等较轻的刑罚。我们可从以下思路去寻求证据。
非婚生子的出生证明或入院生产证明、有同居处所,以夫妻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居住地点还是非常重要的,只有找到了同居生活的场所才能有进一步的婚姻调查取证,比如居住小区的邻居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证人证言;
非婚生子出生后,以夫妻名义办理满月酒;父亲或母亲一方死亡,花篮、墓碑等以夫妻名义题字、刻字;拍摄的结婚照、举办婚礼习俗宴请亲朋好友的;非婚生子的学籍;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同进同出、长期共同居住的证人证言,甚至说服情人作证等都是可以的。要尽可能调取相应证据资料,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最后要告诫大家,重婚行为从民事角度而言破坏了夫妻家庭生活,是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之一;在刑事上,更是构成犯罪行为,对于个人的工作和生活将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人生路上,且行且珍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