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在男女双方协议或者诉讼离婚时,一方为了取得孩子的抚养权,承诺对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但随着时间的延长及孩子实际支出的增加,往往抚养一方违背离婚时的诺言,以子女之名,诉请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
案例:小壮与小丽于2011年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生育一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小壮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小丽可随时探视儿子。2020年10月,儿子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小丽抚养其至成年,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儿子一天天长大,生活、教育开支也在不断增加,被告作为母亲也应履行抚养义务。”小壮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出庭,表示自己收入有限,孩子奶奶又患病,有大额医疗费用的支出。被告小丽辩称,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小壮现在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家庭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无需进行变更。
人民法院: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子女要求增加或变更抚养费的,家庭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且未发生重大情势变化,否则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时应当对当时自身及家庭的情况有充分的认知,在此情况下,小壮自愿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目前为止,孩子的生活、学习、教育等合理费用未发生重大变化,小壮现收入也足以维持子女的实际生活水平,该抚养费应由小壮负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对于本案法院的判决,我们分析如下:
1、离婚中对子女抚养权的约定,是合法更包含“情、理”的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否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有悖于立法的本意。
未成年父亲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自愿自行抚养子女,是基于本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其本人能清醒的认识到自行抚养子女所带来的经济负担,且在离婚时在解除婚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上整体考量的结果。足以表明完全由能力保障子女的学习生活条件。
此时,如果短时间内仅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足,对双方的离婚协议或者民事调解书给与变更,则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及权威性。
同时该约定, 是离婚双方对如何承担抚养义务的约定,并非免除对子女抚养义务,故未损害子女利益,离婚双方仍共同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双方有权对抚养问题作出合理安排。
2、抚养子女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成年子女需要增加抚养费否则无法满足其最低的生活水准,或者证明抚养子女一方客观上无法完全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情形。
在离婚父母就子女抚养费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虽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的合理要求,但是主张抚养费给付一方应就给付的“必要性”进行举证。
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已达成关于原告抚养费的协议,现双方生活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母亲存在无力抚养的事实,所以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母亲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协议后,转而以子女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况也并不鲜见。若轻易改变离婚双方的协议,既不符合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也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3、子女在父母离婚后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具有正当理由。
离婚协议中对于抚养权及抚养权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前提应为子女“必要时”。 否则,抚养一方在离婚时通过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达到其他目的,随后再以增加抚养费为由诉讼,使得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引发更多的道德风险。
《离婚子女抚养意见》)中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由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时,应具备必要性与合理性。唯有如此,才能使裁判结果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结合。离婚协议是一种附身份关系解除的特殊合同,夫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
但客观事实如果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无力履行抚养义务,无法保证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时,未成年子女可向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主张支付抚养费。
实践中,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从时间上看一般要在双方离婚3年以上,在必要合理的情形下,不妨碍子女向不抚养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