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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私生子更值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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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所生育的子女未非婚生子女。但是非子女婚生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与歧视。

此时法律应以“子女为本位”,无论因何种原因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子女均一视同仁,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加上非婚生子女因家庭不完整,教育缺失导致孩子从小就被歧视,对小孩的心理产生很大的影响,最终可以称为社会问题。

   同时,对于非婚子女的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数额和负担方式等,应有当事人协商妥善解决,协商未果的,由人民法院根据非婚生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和子女的实际需要综合判定。

非婚生父母一方用其夫妻共同财产向非婚生子女支付的抚养费用,合法夫妻一方因此主张配偶一方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处分权,构成对其配偶共同财产权利侵害的不予支持。反映了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以“子女为本位”的体现。

案件:小壮与小丽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壮与小娟相识并同居,并于2009年3月24日生下非婚生女。2014年9月,小壮的父亲和小丽均都收到了一条短信,告知因小壮未及时履行法院的判决,拖欠抚养费。在此情形下,小丽才知事情真相。原来2008年5月,小壮和情人小娟私下签订协议,承诺每个月给私生子女支付2万元抚养费至20周岁时止。此后,小壮曾于2008年、2014年两次中断支付抚养费,小娟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

小丽认为,其与小壮婚后后并未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该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其与小壮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犯了其财产共有权,遂提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该支付抚养费的判决结果,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

 

一审法院:法院在审理支付抚养费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因不能归责于小丽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成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次支付抚养费的判决小壮应自2014年2月起至非婚生子女年满二十周岁,每月给付抚养费2万元,而小壮在2008年4月15日已经与小丽登记结婚。

再次,因现无证据表明小壮与小丽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该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原告小丽与小壮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抚养费的判决书所给付的抚养费用实际是小壮、小丽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无证据证明小丽准许小壮与小娟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允诺。综上,该判决显然涉及小丽的经济利益,现小丽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诉讼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成立,小丽的撤销之诉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本案中小丽要求撤销小娟要求支付抚养费判决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首先,从抚养费案件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小壮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小壮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上诉人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小壮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

本案中小壮对于支付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小壮的收入等材料后,确认小壮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徐某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某怡20周岁时止。二审法院认为,支付抚养费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其次,原审被告小壮就支付上诉人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小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从该案件可以看出,不管是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一概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根本原则。出轨一方签订的抚养费协议,只要是能力可承受的范围,均不视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恰恰是在以“子女为本位”的原则下,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养费用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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