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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分手,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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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有夫妻之间合法的婚内同居,也有已婚人士与婚外第三人之间的婚外同居,还有恋爱情侣之间的非婚同居。

婚姻关系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人身关系属性,受婚姻法律的特别规制。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在同居期间,如果同居双方得到财产并共同使用,在实务中必然涉及对这一部分财产的分割问题。

 1、非婚同居期间所涉财产的性质。

一般情况下,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即便有同居情形,也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成为双方共有之财产。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能导致共有情形的发生。

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合伙关系,同居关系期间购置的财产类似于合伙投资性质。故此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及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关系处理。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从一般民法理论来讲,共有关系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

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只要双方当事人缔结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法律在此强调的是身份关系,  比如丈夫在外工作年薪几百万,而妻子在家维持家务、抚养子女,没有收入来源,只要该夫妻之间没有其他财产约定,丈夫的几百万年薪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妻子与丈夫一样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同居期间一方的收入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2、分手时非婚同居期间,同居财产分割应注意的事项。

个人财产不因身份关系的变化而转变,当然当事人的自由选择需要得到尊重,其意思自治会得到保护和认可。鉴于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没有稳定的和确定的身份关系,如果无双方事先约定,则各自财产仍归财产的最初取得人或所有人,无法证明原所有人的归双方共同共有。

故此首先要看同居双方有无同居财产约定。非婚同居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婚前同居双方,依据自由意志设立和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形成明示或默示的协议。依据同居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下达成的同居协议解决非婚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是解决非婚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首要的价值选择。

还要坚持弱势方权益保护原则。同居关系不像婚姻持久稳定,在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可能损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所以处理此类纠纷时,要以保护子女最大利益为原则。女性在婚姻关系中也处于弱势地位,应当倾向于保护妇女的权益。

最后,同居关系逐渐成为社会关系中的一种常态关系,但合法婚姻关系仍是社会组成的基本单元。法律仍会坚持赋予合法婚姻关系最大优先权,并在充分尊重人权的基础上,合理调整各类非婚同居关系。

可见,同居双方均有权分得同居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或存在其他必须接受扶助的情形,可判决另一方向其支付扶助费。

对于同居期间所欠债务,专用于一方生产、生活的债务应由借债人单方偿还,共同所负债务以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同居双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从以下二个案例看上述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

案例1: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小壮与小丽以恋人名义同居。两人共同在娱乐场所工作,并分别负责介绍客人及接待客人等业务,收入不菲,几年下来两人积蓄了有数百万元。同居期间,两人银行卡有大量钱款往来。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小壮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2008年底至2014年3月29日)的财产。

法院认为:双方曾经同居,而且从双方的收入来源、银行存款的管理、款项的支配等事实,可以印证双方财产已经完全混同。通常来讲,如无协议,则要看双方同居期间生活关系是否紧密、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如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可考虑同居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为双方共有,并酌情作出分割。

故同居期间取得财产应属双方共有。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同居关系期间各自的确切收入情况,故从收入来源、双方当事人对收入的贡献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小丽和小壮按70%、30%的比例分割共有财产。

案例2:小丽多年前来到杭州打拼,她把服装批发生意做得挺好。后认识了隔壁村的小壮。两人恋爱后,小壮也来了杭州,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时,小丽在杭州买下一套总价200多万的房,她自己出50万首付钱,并独自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017年初,双方在老家摆酒举行婚礼,但没有登记结婚。在之后的时间里,小丽独自出钱装修房子、买车位,后房子所有权登记在小花一人名下。

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配偶身份产生的,法律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但双方如果不具备配偶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一方获得的财产另一方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小壮对“共同所有”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之前,小丽就在经营服装批发生意,有较为独立的经济基础。店铺使用的也是在小丽合伙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小丽辩称合伙人不是小壮具有合理性。

小壮虽提供打包送货的证据,但仅能证明其对经营事项付出劳务,没有证据证明他与小丽发成共同经营合意或者实际出资经营,或者对经营事项具有决策权,因此经营收入不属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小壮并不享有该权益。故此驳回诉请。

4、人生如戏,多年婚姻无效,“同居”无过错方权益有保障。由此案件看实务中如何平衡同居双方利益。

 

案例: 小丽与小壮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前已于2002年2月生育儿子。为结婚时为了有个稳定的住处,于2001年12月共同出资在北京市海淀区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小壮名下。

但2018年小壮因突发心脏病去世后,不久小丽就接到法院通知,素不相识的小娟以婚姻无效纠纷为由将小丽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小丽与小壮的婚姻无效,理由竟是小娟才是小壮的合法配偶。

小丽做梦也没想到自己的婚姻会被宣告无效,但法院审查后认为小壮在未与小娟离婚的情况下与小丽取得结婚登记,已构成重婚,遂确认小丽与小壮的婚姻无效。

小丽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与小壮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其应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但小娟却称涉案房屋是小壮购买,且登记在小壮名下,是属于其与小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与小丽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小丽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小壮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虽小丽一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但该居住并不能改变涉案房屋权属的行为,故判决驳回小丽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小丽与小壮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即已处于同居状态。涉案房屋在购买后由双方居住使用,且存在还贷的事实,考虑小娟称其对于涉案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故二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系小丽与小壮为结婚而购置的房屋,因双方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故依法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就涉案房屋中小丽的具体份额问题,法院认为应考虑如下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分配:

第一,就同居过错方面,小丽在与小壮进行结婚登记时其对于小壮与小娟的婚姻状况不知情,其与小壮处于同居状态时属于善意的无过错方。尽管小娟系小壮配偶,法律保护其配偶利益不受侵害,但小丽同样以组建家庭的善良意愿结婚生子,属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其合法财产利益亦应予以保护。

第二,就共有财产贡献方面,因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按共同共有处理,故小丽与小壮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时间开始于双方同居之时。根据本案事实,虽然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由小壮经办,亦登记于小壮名下,但涉案房屋采用贷款方式购买,且贷款比例占房屋总价款约80%,房屋贷款偿还时间亦均处于双方同居关系期间。考虑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来源于小壮与小娟的家庭共同财产,同时,涉案房屋购买至今已20余年,小丽提供其与小壮购买涉案房屋时的资金往来流水亦属不易,故根据小丽的生产生活收入、提供的装修房屋、物业费缴纳等证据,法院认为小丽以组建家庭的意愿与小壮长期共同生活,其在协力促成同居财产的形成和积累上,有相应的贡献。

由以上所述及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非婚同居双方生活关系紧密、存在财产混同,说明双方为共同生活均有情感、资金、劳务等方面的付出,且难以明确区分,此时认定同居期间取得财产为双方共有,符合实际情况,也能较好地平衡同居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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