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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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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依靠生育及血缘来认定的。但是因生活中男女不孕不育的情形,借助人工生生育的技术,使得传统的生儿育女的方式发生变化,从法律角度而言,必须对人工生育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加以规制,以便法律规定紧跟生物技术的发展。

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授精和供精人工授精两种方式。

1、人工授精产生的法律风险。

AIH(同质人工授精)即利用丈夫精液受孕,指利用人工技术将丈夫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结合,形成受精卵之后在妻子的子宫内发育并分娩。这种方式出生的子女完全具备和父母之间的生物学联系,其遗传学父母即为法律父母。

AID(异质人工授精)即利用供精人工受孕,指通过人工技术将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结合形成受精卵并在妻子的子宫内发育并分娩。故利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就成为需要明确的问题。这一生育类型在实践中会产生很多法律纠纷,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依照人工授精将第三人捐赠的精子注入女性体内,使妻生育。这是出生后的孩子,事实上有两位父亲,一位是养育父亲,另一位是遗传父亲。这时就会出现对于谁是法律上的“父亲”之争。

推定上述情形谁为法律上真正的“父亲”,还是要回到婚姻男女双方生育权的角度去思考。此时对于女方的受孕一定是在男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形下才具备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此时真正有血缘关系捐精人没有成为孩子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捐精行为的隐匿性的特征,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父亲”。

从子女利益角度出发,不孕男女在接受人工授精之时,不但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工作,一定是男女双方在此前慎重考量之后的合意,而且为此多好了迎接孩子出生的物质上的准备。在孩子出生以后,为了孩子的成长也做好了经济及精力上的准备,此时将所生子女视为他们的婚生子女,从维护子女的最大利益角度考虑也是最佳的选择。

为此,最高法院在有关复函中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夫妻关系应当包括经合法登记的婚姻和符合构成条件的事实婚。经夫同意,以他人的精液或者以他人的精液和夫的精液混合,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应推定该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不得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第三人也不得争论其父子关系的不存在,提供精液之人也不得主张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理由是:只要丈夫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方法使妻受胎的,就是夫妻双方系以获得共同子女的积极意思所生的子女。从另一方面看,提供精液之人将自己的精液通过医院而提供给他人,亦视为其放弃了自己对该精子所生子女的认领权,自然不得请求认领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女。至于通过非正当渠道提供精液使他人受胎、生产后,对其子女亦无权认领。

  对夫死后,妻子为给夫留下子女,采用人工授精方法受胎所生子女,应以非婚生子女对待。生活中如果出现婚前男女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此时所生育之非婚生子女应该比照上述规定,视为双方的非婚生子女。

2、实务中,从哪些方面判断妻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是经过男方“同意”,并致使其应尽父亲之抚养义务。

原则上,此时妻子因上述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时,男方事先或事后同意的,视为该子女的拟制血亲父亲,双方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具有与血缘父子关系相同的法律后果。

假设妻子不经丈夫同意或假借丈夫的名义而违背丈夫的意愿,利用夫以外的第三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对此情况,法律应在保护丈夫的生育权和子女的合法权利之间平衡。在一定的期限内,丈夫有提出非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否认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子。否则,如果这期间丈夫置之不问,应推定为父母子女的关系已为丈夫事实上承认,以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从人民法院的类似案件判决看,实施供精人工授精手术时,夫妻在接受手术前以书面签字认可的;丈夫事先未同意,事后明确表示追认的;在特殊情况下,丈夫的默示也可视为同意。如出生后以父子等形式示众的,女方进行人工授精时不表示反对,出生后照顾子女,给予子女生活费,丈夫在明知妻子采用供精人工授精方式怀孕后不提出异议的。

上述情况均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同意”的法律后果,此时的一致同意之意思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可以共同实际行为推定),也可以是书面的。

3、通过实务,探寻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权益的保护。

   案例1:1998年3月,小丽与小壮登记结婚。2002年,小壮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3月,双方共同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小丽实施了人工授精并后怀孕。2004年6月,小壮患了癌症后,向小丽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小丽坚持要生。小壮病故后小丽产下一子。

    人民法院:因小壮没有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妻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表明小壮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与妻子获得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时在夫妻存续期间且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所生之子女均为双方的婚生子女。同时,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此,该子女应为双方婚生子女。

 

  案例2:小壮与小丽在登记结婚前未经健康检查,婚后因妻子迟迟未孕,双方到有关医院检查,因男方先天性睾丸发育不良,生育能力极差。嗣后鉴于所在城市尚无精子库,加之经济条件所限,小壮自行找寻精源。后小壮以为李某“消炎”为由,用滴管装着精液提供给李某使用,未告诉妻子滴管所盛为精液,亦未告之精液提供者。后妻子受孕成功并生育一女,后妻子得知后起诉离婚。

 

一审法院:二人虽已婚多年,但因小壮婚前隐瞒了病史,且在未征得妻子同意,对妻子实施人工授精,生育女儿,严重伤害了妻子的自尊心及人格尊严,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起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妻子要求抚养女儿,因孩子为其亲生女,应当随其生活。

   小壮上诉:双方婚前未做婚育检查,上诉人不知道亦不存在婚前隐瞒有性功能障碍病史的事实。女儿系双方合意人工授精生育,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依法享有抚养女儿的权利。       

 二审法院: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人工授精一事妻子不能原谅丈夫的欺骗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女儿虽系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但毕竟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并且由双方共同抚养多年,应认定与双方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妻子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抚养教育权,亦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小壮,小丽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女儿又未满10周岁,原判确定由母亲直接抚养女儿亦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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