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婚恋观念也在发生着不断的变化。当下的年轻人早已脱离了世俗的思想,婚前同居、试婚现在已非常盛行。另一方方面,婚外同居也逐渐增多。当同居双方因为感情变化,在分手之际常常会为经济补偿发生争执。为此,双方常常约定或者签订所谓的“分手费”“青春补偿费”等相应的协议。分开后,通常一方因没有按约定“履行”约定的钱款,矛盾由此产生。
为此,我们分为二种情形分析上述问题,一是双方均为未婚婚前同居的行为,一类是婚外同居的行为。
1、未婚男女双方婚前同居,分手后产生的“分手费”“青春补偿费”的争议。
此时所谓的《分手协议》,实质上是男女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债务、非婚生子女所做出的处理协议。同时,因同居一方在感情上表达“歉意”向另一方作出的给与经济补偿的承诺。
对于该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等因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但双方为非婚同居,此时如果约定“分手费”“青春补偿费”等,,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行为。因非婚同居产生的“分手费”,法律理应拒绝为此行为“保驾护航”。否则,就有为非婚同居保护之意,助长非婚同居的不良风气。
因同居关系约定“青春损失费”,从债法上是没有依据的,故此在一方没有履行前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当然,如果双方达成了类似“青春损失费赔偿合同”或形成了诸如借条、欠条之类的形式,是双方就过去一段共同生活的了结,该赔偿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既然法无明文规定为无效,就应当承认其效力。
概括人民法院的判例,这类争议所涉及的案由主要有民间借贷、同居析产、合同纠纷甚至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法院的判决结果大致如下。
(1)约定内容违反社会风序良俗,协议无效。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1号,古某深与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法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签订协议书,协议中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内容,是以金钱方式弥补同居期间女方的青春时光,与社会道德相违背,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价值体系,应当认定该约定内容无效,法院对青春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2)约定内容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有效。
——(2018)黔0102民初11361号,沈某某与黄某某赠与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手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在协议中,双方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约定,属于赠与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在内容上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
(3)约定达成的欠款、借款意思表示因借贷关系未实际成立,不支持。
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借款金额、交付时间的陈述以及对方的辩解,并综合评判双方当事人的职业情况、经济能力以及当事人的感情纠葛等因素,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合理性怀疑,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约定达成的关于财产的约定有效。
法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关于终止共同生活的协议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就同居期间债权、债务协商达成协议。
(5)约定达成的对子女抚养权的约定有效。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终止恋爱关系时约定非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现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关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婚外同居引发的“分手费”“青春补偿费”的相关纠纷。
婚外同居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方明知对方已婚,主动与之同居的。虽然明知对方已婚,但被动因金钱或情感诱惑。初始不知情,中途知晓后仍继续同居的。一开始就不知对方有配偶,但在知情后主动结束婚外同居关系的。由此可见,有时“第三者“同样是受害者。
同样,此时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签订协议书,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和处分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中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内容,是以金钱方式弥补同居期间女方的青春时光,与社会道德相违背,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价值体系,应当认定该约定内容无效。
如果当事人以建立或维持婚外恋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因婚外恋不仅损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也明显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而以解除不法的婚外恋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则与前述情形不同,解除婚外恋是当事人主动改过的行为,其后果、目的有利于社会伦理规范的恢复,故以此为的民事行为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因此,约定内容在不涉及金钱与性的交换、身份的交换时,协议中关于财产支付的内容是符合善良风俗的。
在很多情况下,“第三者”也是受害者,比如她不知道或者被欺骗,与自己同居的人已有配偶而献出了青春和感情,当婚外同居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婚姻,解除与第三者的同居关系而给同居的“第三者”适当的补偿,这种补偿协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以说存在相当程度上的合理性的。比如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请求男方分担部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以婚外同居的解除而给予的财产补偿,不能全部依据违背公序良俗,一概无效。出轨一方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应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将“第三者”的受害情况考虑在内,区分善意、恶意,差别对待。既要遏制这种不良社会现象,又要保护无辜。趋利避害,作出公平的判决。
对因婚外同居所为的民事行为及签订的补偿协议应该区别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当事人的动机、目的、主观善意、恶意,以及处分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等不同情形分别认定该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
总之,对于为结束“婚外情”而协议约定支付的“分手费用”应当属于因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之债,即此笔债务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自愿,法律不会强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