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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之争,孩子利益最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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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是自由的,但是孩子是无辜的。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是一个永远无法改变的事实。良好的父爱与母爱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起着无法代替的作用。父母离异尤其是再婚后家庭生活环境将有很大改变,努力减少因父母的分离影响孩子的各种因素,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

1、在诉讼中,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判断离婚双方由哪一方抚养子女对孩子的未来成长之路最有利。

在离婚案件及抚养权纠纷案件中,夫妻双方往往是案件冲突的当事方,双方总是从各自的利益为第一出发点,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从保护的对象往往变成案件离婚双方的一个筹码。当然也不排除很大离婚一方或双方为了争夺孩子的抚养权而倾其所有。如何证明有其抚养孩子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在实务中是人民法院审视的重点。

案例:小壮与小丽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育一子。2014年11月,小壮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主张由小壮一方抚养孩子。

    人民法院: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孩子抚养权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庭审中征求了孩子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但也不排除跟父亲生活的想法。法院认为,小壮长期在外打工,与孩子交往较少,且孩子患有先天性脑积水导致听力障碍,让多年受母亲照顾又熟悉与母亲交流方式的孩子改变生活习惯,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此,法院判决孩子随小丽一起生活。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确定抚养关系时,应当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对于8周岁以上的子女,在考虑未成年意愿的基础上,结合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做出裁决。

2、二周岁以内的婴儿,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宜。

二周岁之内的婴儿因在哺乳期内,原则上由母亲抚养。此时的婴儿对于母亲有天然的依赖感、安全感。这个阶段的孩子生长发育比较快,同时女性细心、温柔的性格及婴儿对母亲心理和生理的依赖都决定着由母亲抚养,对婴儿一生的成长都会非常重要。但是父母双方协商有父亲抚养的除外。

另外如果在这个阶段,父亲一方证明女方具有下列情形的,也可向法院主张由男方抚养孩子:比如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子女不易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母亲有抚养条件,但是不尽抚养义务的;其他如母亲有恶习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此时,强制性的有女方直接抚养,将对子女成长不利。

3、二周岁以上的子女,要以子女为中心,围绕有利于子女成长这一原则,综合考虑离婚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最大限度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1)孩子成长、学习以及生活环境的稳定性。

在考量子女的性别、年龄、就学、平时的生活状态等基本情况基础上,综合判断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相对比较稳定。子女随一方生活的时间越久,越不要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尽量保持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与连续,该孩子营造安全稳定的生活环境。从这一点而言,离婚后除非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或者抚养孩子一方的抚养条件和子女生活环境发生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变化,否则不应变更抚养关系。

(2)比较离婚双方抚养孩子的条件。

将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性格及生活习性与离婚双方的各自条件结合起来。既要看双方的思想状况、家庭环境、教育程度、有无赌博、吸毒、虐待及暴力行为等行为习惯等这些个人自身的条件;也要考虑固定的住所、固定的收入以及是否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等生活条件。对于初入学孩子,还要看双方谁对孩子的学习比较尽心,比如孩子的家庭作业经常是由谁签字,家长会经常由谁去开,课外活动由谁缴费、签字、陪同等。

(3)八周岁以上的孩子,应当尊重其选择权,这时极其决定性的因素。

八周岁以上的孩子,已经有了一定的认知,对外界事物有了自己的判断标准。对于父母性格脾气、经济状况有了一定程度的感知。对于和谁一起生活会有更好的照顾,学习上的帮助有了一定的判断。此时,法院在处理抚养权争议时,当双方对子女抚养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会征求孩子的意见,听取孩子的看法。一般法官也会重视孩子的想法。

但在实践中,因孩子认知能力还未发展成熟,不能正确判断什么对自己有利。同时暴力家庭的孩子可能在害怕夫妻某一方对家庭成员施暴的同时,又需要上述加害人的关爱,存在较强的感情依恋(这种状况称之为斯德哥尔摩综合征)。也容易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子女不敢或不愿表达真实的想法。

(4)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三人的情况。

实践中,离婚后一方抚养孩子的,因为就业、经济的压力,间接影响到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与离婚双方共同生活的爷爷、奶奶,外婆、外公对于抚养子女的态度,将会对孩子的生活产生很大的影响。

在离婚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未成年子女随上述第三人共同生活多年,第三人喜欢并愿意照顾孩子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子女的,可最为子女随一方生活的优先条件加以考虑。

除上述以外,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3)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由此可知,在确定子女由父亲还是母亲抚养时,没有唯一的标准。实务中,以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衡量标准,综合考虑离婚双方的思想、品行、经济状况、教育监护的能力、子女的人数,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子女尽责的情况、与子女的感情亲疏和子女个人意志等因素。将上述条件评估后,做出对孩子最有利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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